二、如果判刑方判处的刑罚种类或者期限不符合执行方的法律,执行方可以将该刑罚转换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予以执行。转换刑罚时,执行方应当遵循下列条件:
(一)应当受判刑方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的约束;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的刑罚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判刑方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转换后的刑罚不得加重判刑方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方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
(五)不受执行方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方境内被羁押的时间。
三、执行方根据上述第二款转换刑罚的,应当及时将转换刑罚的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判刑方。
四、执行方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给予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一条重新审理
一、只有判刑方有权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二、被判刑人如果在移交后向执行方提出申诉,执行方应当尽快通知判刑方,并向判刑方转交有关的申诉材料。
三、判刑方应当将对上述申诉所作决定,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执行方。
四、如果判刑方重新审理后对被判刑人作出减轻或者是免除刑罚的决定,执行方在接到判刑方的通知后应当尽快修改或者终止执行刑罚。
第十二条赦免
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交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若任何一方设有大赦制度,可对被判刑人给予大赦,并应当及时将此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执行刑罚的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方应当及时向判刑方提供其执行刑罚的信息: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
(三)判刑方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四条过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降落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