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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和答复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六条所需文件

  一、如有移管请求,除非任何一方已表示不同意移管,判刑方应当向执行方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包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判决已经生效的声明;

  (二)关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起算日期,包括审判前羁押、减刑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事项的说明;

  (三)关于被判刑人服刑情况的说明,包括健康情况的信息;

  (四)关于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及的同意移管意愿的声明。

  二、执行方应当向判刑方提供下列文件: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方国民的文件或者说明;

  (二)关于对被判刑人据以科处刑罚的行为,根据执行方法律也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的条文;

  (三)执行方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判刑方所判处刑罚的方式和程序的信息。

  第七条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在各自境内通知本条约适用的被判刑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其可以被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判刑方或者执行方根据本条约第五条和第六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被判刑人。

  第八条被判刑人的同意及其核实

  一、判刑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经执行方请求,判刑方应当提供机会,使执行方通过领事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九条移交的执行

  双方如果均同意移交,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条刑罚的执行

  一、执行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按照判刑方确定的刑罚种类和期限,继续执行判刑方判处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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