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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定义

  在本条约中:

  (一)“判刑方”系指在其境内对可以或者已经被移管的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一方;

  (二)“执行方”系指可以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到其境内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根据任何一方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被判处监禁刑罚的人。

  第二条一般规定

  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执行方境内执行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系指葡萄牙总检察院。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执行方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据以科处刑罚的行为按照执行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在请求移管时,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代理人书面同意;

  (五)双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一年,双方亦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方和执行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向任何一方表示希望根据本条约得以移管的意愿,由该一方决定是否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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