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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一、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请求,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
  (一)该人同意;
  (二)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根据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八条和第十三条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处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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