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按照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送达要求某人出庭的文书的请求,应当在不迟于其出庭日六十天前向被请求方提出。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较短的期限。
三、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送达请求。应请求方明确要求,也可在其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以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送达请求。
四、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送达证明,其中载明送达的事实、方式和日期;如有必要,可以采用由受送达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送达回证方式。如无法送达,应当及时通知请求方并告知妨碍送达的理由。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仍不妨碍取证的进行,但应将该人的主张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