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8年6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决定缔结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六)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七)安排有关人员在请求方作证;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处置;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流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当指定中央机关,中央机关应当为执行本条约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协助的拒绝或者推迟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但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已经就请求涉及的犯罪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定罪或者宣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