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
(六)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七)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八)为履行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项下义务而实施的措施,该协定符合WTO其WTO不持异议的标准,或该协定本身提交各缔约方且各缔约方不持异议;
(九)在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将国内原料价格压至低于国际价格水平的时期内,为保证此类原料给予国内加工产业所必需的数量而涉及限制此种原料出口的措施;但是此类限制不得用于增加该国内产业的出口或增加对其提供的保护,也不得偏离本协议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十)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的措施;但是任何此类措施应符合以下原则:即本协议的各缔约方在此类产品的国际供应中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且任何此类与本协议其他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即行停止。
第十三条 安全例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任何一缔约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二)阻止任何一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国家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包括但不仅限于如下行动:
1.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2.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资有关的行动;
3.为保护重要通讯基础设施免遭使该基础设施失效或功能削弱的蓄意图谋所采取的措施;或
4.在战时或国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
(三)阻止任何缔约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十四条 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东盟十国中的每一个成员国同意承认中国是一个完全市场经济体,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将对中国与东盟十国中任何一个成员之间的贸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
第十五条 国家、地区和地方政府
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构,以及非政府机构(行使中央、州、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的授权)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第十六条 机构安排
一、在建立常设机构前,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议,在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议的支持和协助下,应检查、监督、协调和审议本协议的执行。
二、东盟秘书处应监测并向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报告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在东盟秘书处行使其职责的过程中,各缔约方应予以合作。
三、每一缔约方应指定联络点,为各缔约方就本协议涉及的任何问题进行沟通提供便利。应一缔约方的请求,被请求缔约方的联络点应确定负责该问题的机构或官员,并为便利与提出请求的缔约方之间的沟通提供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