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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

  (二)敏感类:一缔约方自愿纳入敏感类的税目应依照本协议附件2中的模式削减或取消各自的实施最惠国税率。

  三、根据本协议附件1和附件2,各缔约方按照本条履行的承诺应适用于其它所有缔约方。

  第四条 透明度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条应在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议,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原产地规则

  适用于本协议和《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涵盖产品的原产地规则及其签证操作程序将在本协议的附件3中列明。

  第六条 减让的修改

  一、本协议的任一缔约方可同其已按照本协议做出减让的另一缔约方谈判并达成协议,修订或撤销在本协议下达成的上述减让。

  二、在上述可包括关于其他产品的补偿性调整条款的谈判和协议中,所涉及的各缔约方应保持对等互利的减让水平总体上不低于在上述谈判和协议达成之前本协议中规定的水平。

  第七条 WTO规则

  一、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各缔约方基于本协议第十七条对本协议进行审议所可能达成的任何未来的协议,各缔约方,由此同意并重申它们遵守WTO规则中有关条款的承诺,其中包括非关税措施,技术贸易壁垒,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和知识产权。非WTO成员的缔约方应根据它们加入WTO的承诺遵守WTO的条款。

  二、在本协议中没有被特别提及或修正的WTO货物贸易多边协定的条款,应在必要修正后适用于本协议,除非文中另有要求。

  第八条 数量限制和非关税壁垒

  一、除非WTO规则允许,各缔约方不应在任何时候保留任何数量限制措施。非WTO成员的缔约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后[越南:4年]或根据其加入WTO的承诺逐步取消其数量限制,以时间较早者为准。

  二、各缔约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尽快列明非关税壁垒(数量限制除外)以逐步取消。取消这些非关税壁垒的时间框架应由各缔约方共同商定。

  三、各缔约方在实施本协议时应公布其数量限制的有关信息并使这些信息易于取得。

  第九条 保障措施

  一、每一为WTO成员的缔约方,保留其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二、关于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一缔约方有权在某一产品的过渡期内针对该产品启动保障措施。上述过渡期始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终止于该产品完成关税减让或取消的五年之后。

  三、如一缔约方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关税减让的义务,或者,如因不可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的义务,导致其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任何特定产品的数量有绝对的或相对于其国内产量的增加,且此种情况已对进口方生产类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采取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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