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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提及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

  忆及2002年11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由中国和东盟领导人签署的《中国与东盟(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独提及东盟一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为“一缔约方”)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以及2003年10月6日在印度尼西亚巴厘由各缔约方经济部长签署的《关于修改<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议定书》;

  再次忆及《框架协议》的第二条(1),第三条(1)和第8条(1)款反映出的各缔约方的承诺,即对于中国和东盟六国,将在2010年建成涵盖货物贸易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对于东盟新成员国,将在2015年建成自贸区;

  重申各缔约方在规定的时间框架内建立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承诺,同时允许各缔约方按照《框架协议》规定,享有解决敏感领域问题的灵活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将适用下列定义,除非文中另有规定:(一)“WTO”指世界贸易组织;(二)“the GATT 1994" 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包括附件一(注释和补充条款);(三)“东盟六国”指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四)“东盟新成员国”指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缅甸和越南;(五)“实施最惠国税率”应包括配额内税率,且1.对东盟成员国(2003年7月1日时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和中国,指其各自于2003年7月1日的实施税率;以及2.对东盟成员国(2003年7月1日时为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指其在2003年7月1日对中国产品实施的税率;(六)“非关税措施”应包括非关税壁垒;(七)“AEM”指东盟经济部长;(八)“MOFCOM”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九)“SEOM”指东盟经济高官会。

  第二条 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一缔约方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向所有其他缔约方的本协议和《框架协议》涵盖的货物给予国民待遇。为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在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议,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关税削减和取消

  一、各缔约方的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应要求逐步削减被列明税目的实施最惠国税率,并在适当时依照本条予以取消。

  二、依照本协议纳入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的税目应包括所有未被《框架协议》第六条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涵盖的税目,这些税目应按如下规定进行关税削减和取消:

  (一)正常类:一缔约方自愿纳入正常类的税目应依照本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模式逐步削减和取消各自的实施最惠国税率,并应实现模式中的降税门槛所规定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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