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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赞比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二、如果在磋商之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维持和管理第一款所述的、满足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当时所制定的标准的安全标准,缔约一方应告知缔约另一方调查结果以及为符合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应采取的必要步骤。缔约另一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采取适当的改正行动。
  三、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缔约双方进一步同意,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或者代表该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的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的授权代表可对其进行检查,但应避免对航空器运行造成不合理的延误。尽管有公约第三十三条的义务,此项检查的目的是查验相关的航空器文件、机组执照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的设备和航空器的条件是否符合根据公约当时所制定的标准。
  四、如必须采取紧急行动以确保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缔约一方保留立即暂停或变更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五、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复存在,缔约一方根据上述第四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应予停止。
  六、关于第二款,如果确定缔约一方在商定的时间期限届满时仍然未能符合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应将情况通报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如果随后情况得以圆满解决,也应通报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
  第十七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运输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八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磋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磋商。这种磋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60天内进行。
  第十九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会晤或者书面形式在航空当局间进行磋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9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本条第一款所述磋商后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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