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公约附件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缔约一方应告知缔约另一方其国内规章和措施与附件的航空保安标准之间的任何差异。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讨论上述差异立即进行磋商。
四、缔约各方同意,应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上述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应对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或者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六、缔约各方有权在收到通知60天内(或航空当局可能商定的较短期限),由其航空当局对航空器经营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执行、或者计划执行的从该缔约方领土抵离的航班的保安措施进行评估。航空当局之间应就上述评估商定行政方面的安排并应不拖延地实施,以便确保迅速进行评估。
七、如果缔约一方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缔约另一方未能遵守本条的规定,该缔约方可以要求进行磋商。上述磋商须在收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15天内进行。磋商开始15天内未能达成满意的协议,则构成扣留、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许可附加条件的依据。当紧急情况证明有此需要,或者为防止进一步不遵守本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可随时采取临时的行动。
第十六条 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行设施、飞行机组、航空器和航空器运行方面所维持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磋商应在提出要求后30天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