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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赞比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已生效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批准。
  第十三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缔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应在其有效期内被缔约另一方视为有效,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者执照的标准,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然而,缔约另一方或者其他任何国家为了使缔约一方公民在该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而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合格证和执照,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四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对等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部分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汇兑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该空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行为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及缔约双方均加入的任何其他民航保安方面的公约和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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