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赞比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民航总局[2007]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作为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当事国,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赞比亚共和国方面指通讯与交通部长,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长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公约”,指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规定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者公约所作出的任何修改。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和/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简称“协议航班”与“规定航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