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知识产权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希望进一步加强两国现有的友谊并建立更紧密的经济、贸易关系;
重申双方巩固尊重知识产权的共同意愿;
认识到推动双方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对于促进中国和蒙古国经贸关系的重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两国共同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和各自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妥善并且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包括:
(一)协调缔约双方在科技、经贸和文化领域交流与合作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促进两国相应的知识产权机构和组织开展合作以推动知识产权的发展;
(二)交流两国知识产权立法发展情况以及有关程序和解决方案的实务信息;
(三)对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并交流有关业务经验;
(四)在知识产权自动化建设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五)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讨论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重大问题交换意见;
(六)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缔约双方承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对各自国家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所作出的贡献,同意就建立和完善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法律制度加强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
第四条
负责实施本协议的主管机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
蒙古国方面——蒙古国知识产权局。
第五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二、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终止本协议,但应当至少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日失效。
本协议于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力普 青巴图·纳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