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清洁发展机制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为“中方”)
和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为“法方”)
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方,双方均已批准或核准《京都议定书》并将在其生效时成为其缔约方,
忆及《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以及公约缔约方会议第17/CP.7号决定关于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方式和程序的规定,
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或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在今后会议上将通过的关于《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的方式和程序的进一步决定,
预计《京都议定书》能够生效,
承认参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以自愿方式进行,亦即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相互合作,
考虑到推动《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的清洁发展机制能够有效地促进可持续发展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希望通过促进迅速、有效和切实的实施清洁发展机制,表明在气候变化领域开展长期合作的政治意愿,
兹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目标
一、本协议的目标是,按照《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促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有法方参加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并将此类项目产生的经核证的减排量中商定的部分转让给法方参与者。
二、这些项目的设计应有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现可持续发展,其实施应本着合作的精神进行。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关于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和转让经核证的减排量的任何决定应与第17/CP.7号决定以及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或者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的进一步决定相符,尤其重要的是,须经双方事先批准。
二、中法双方将向对方通报为满足参与清洁发展机制的要求而开展的活动;当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签发经核证的减排量后,双方将关注将项目所产生的经核证的减排量,根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各参与方达成的协议安排,切实转让给相关法方参与者,或者在适当情况下,转让部分经核证的减排量。合作和转让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的相关法律和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