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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2002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就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巴林国政府(以下简称“巴林”)。
  二、“空运企业”一语,按照上下文,分别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中国政府指定的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或按照中国法律组成的,在中国管理和控制的居民公司经营的任何其它空运企业;
  (二)在巴林方面,巴林国政府指定的海湾航空公司,或按照巴林国法律组成的,在巴林国管理和控制的合伙企业、公司经营的任何其它空运企业。
  三、“国际运输业务”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旅客、行李、牲畜、货物和邮件的运输业务,并包括上述运输的客票销售或例如货运单、广告宣传品和礼品等类似单据的出售业务。
  四、“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在巴林方面,财政和国民经济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二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利润和收益,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任何税收。
  第三条
  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包括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中出租、临时包租或租赁飞机、集装箱的收入和利润,以及转让在国际运输业务中经营的飞机、集装箱的收益。
  第四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转让以飞机经营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企业使用的备用件、设备和其它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在缔约国另一方,不论征税方式如何,应予免税。
  第五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以下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一)从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直接联系的资金存款取得的利息;
  (二)向缔约国另一方空运企业提供培训计划、管理和其它服务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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