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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特殊优惠关税待遇的换文


  附件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与受惠国之间关于给予受惠国部分出口货物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换文(以下简称“换文”),从受惠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在确定原产地时,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规则中,“受惠国”是指中国与之签订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非洲最不发达国家。
  “材料”应包括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产品部分或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物。
  “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中国关境口岸”是指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国口岸。
  第三条 中国直接从某一受惠国进口的属于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清单中的产品,应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其原产地为该产品获得的国家。
  (二)非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其原产地为对其进行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国家。
  第四条 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的产品”,即完全获得标准,是指:
  (一)在该国开采或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该国收获或采集的植物或植物产品;
  (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国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国狩猎或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该国注册或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注册或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该国收集的该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凡用于以下目的的,即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产品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处理。
  第六条 本规则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为“税号改变”标准或“从价百分比”标准。
  (一)“税号改变”标准是指:非某一受惠国原产的材料在该受惠国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且不再在该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制造,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非某一受惠国原产的材料、零件或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所生产或获得产品离岸价格的6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受惠国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其计算公式如下:

    受惠国境外   不明原产地的  
    的材料价值 + 材料价值
  ----------------×100% <60%
        离岸价格

  1.受惠国境外的材料价值是指该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
  2.不明原产地的材料价值是指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某一受惠国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上述“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计算应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企业生产或定价措施的目的在于规避本规则条款的,也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应当考虑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和工具的产地;也不应当考虑虽在制造过程中使用但不构成货物成分或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
  第九条 下列情况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一)随所装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
  第十条 根据“换文”,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应当符合直接运输规则。直接运输是指:
  (一)货物直接从某一受惠国运输至中国关境口岸;
  (二)货物经过第三国(地区)运输,但:
  1.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2.未进入该第三国(地区)进行贸易或消费;
  3.除装卸和为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工作外,在该第三国(地区)未进行任何其他加工。
  (三)经过第三国(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应向申报地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1.在出口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2.出口国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3.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4.符合本条第(二)项所列三个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国指定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1)。
  第十二条 本规则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定期审议。如有调整,在新规定实施前的60天以“换文”方式通告相关国家。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Ⅲ:
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和核查程序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特就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的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为:×××。
  上述发证机构的任何变更应及时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三条 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应将其名称和地址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印章和签章式样由中国驻××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直接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备案。上述印章和签章式样如有任何变更应及时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四条 《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清单》中的货物向中国出口前,应由出口人或生产企业按规定向本国指定的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证书》。
  第五条 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为自签发日起180天。原产地证书用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文字;原产地证书应由下列颜色的一份正本和三份复写本组成:
  正本-米黄色(“潘东”(Pantone,下同)颜色代码:727c)
  第二副本-浅绿色(“潘东”颜色代码:622c)
  第三副本-浅绿色(“潘东”颜色代码:622c)
  第四副本-浅绿色(“潘东”颜色代码:622c)
  第六条 货物进口时,进口人应向进口地海关提供原产地证书正本及第二副本,第二副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由出口国发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七条 在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出口时,出口国海关在确认单货相符后,在其原产地证书上签署并加盖海关印章;货物在进口报关时,进口人应主动向进口地海关申明有关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并提交经出口国海关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进口地海关验凭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准予进口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
  第八条 在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或其授权的机构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提出核查要求,××国海关或××国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在收到核查要求后的90天内予以答复。如××国海关或××国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未能在90天内给予答复,则此货物不能享受特别优惠关税优惠。必要时,经对方国家同意,中国海关可以派员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双方应对有关进口货物原产地核查交流的资料予以保密,未经原产地证书申请人同意不得泄露或作其他用途,但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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