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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第九条
  对商定的运输线路,缔约各方负责各自境内路段的建设和养护,使其达到适用要求。
  第十条
  一、缔约各方应努力改善各自境内沿途的交通基础设施,并为等候办理海关手续后继续前进的过境车辆,在入境或出境口岸,有偿提供停车棚和场地。
  二、载有危险品和大件货物的车辆应单独停放。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方同意,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满足对铁路车皮、公路车辆和商船的要求。
  二、缔约各方同意对各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港口使用费及其它费收将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缔约各方为促进汽车货物运输在各缔约国间快捷有效地进行,同意采用统一格式的货物运单。
  第十三条
  一、缔约各方有权根据其国内法律的规定,对过境车辆采取禁止和限制措施,其依据不仅包括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道德、健康,以及动植物检疫、商标和版权等方面法律,而且还包括出于经济或其它方面的考虑。
  二、缔约各方同意严禁运输走私货物、武器弹药、毒品和为缔约各方法律所禁止出口和进口的物品。
  第十四条
  一、缔约各方相互为属于缔约各方和第三国(非本协定缔约国)的货物提供在其领土上自由过境的便利。
  二、对符合国际贸易惯例、海关规定和其它国际规定的货物,在经过缔约一方的领土时,应受到该缔约方的保护。
  第十五条
  一、缔约各方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执行机关委派联络官员联合调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向各自国家主管机关反映本协定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使之及时得到解决。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由上述机关根据需要协商解决,此类协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二、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各方主管机关将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协定未提及的事项,由缔约各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缔约各方同意在对本协定的解释出现分歧时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提交有关缔约方均能接受的仲裁机关裁决,其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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