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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注*:1998年2月19日签订于塔什干并于1998年9月22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各方”),认识到在缔约各国之间开展汽车运输的必要性,本着维护、发展和加强业已存在的友谊的意愿,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同意按相互商定的线路对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提供便利。
  第二条
  缔约各方之间的汽车客货运输由在缔约各方注册的车辆承担,经核准参加运输的车辆应执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汽车客货运输通过的边境口岸、运输线路和程序,由缔约各方主管机关商定。
  首先开通的运输线路见附件。该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条
  缔约各方的主管机关为:
  中 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吉尔吉斯: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通信部。
  乌兹别克:乌兹别克国家汽车运输总公司和公路康采恩。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其他方领土上两点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六条
  缔约各方对从事客货运输的车辆,免征运输收入和利润税收;按缔约各方商定的统一标准征收通行费、养路费;根据各自国家内部规定收取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为方便汽车货物运输,缔约各方海关当局经过相互协商,将制定统一的海关程序。
  第八条
  一、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对运入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对于运入缔约的任何一方领土的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和替换下来的零部件,应从该缔约国领土运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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