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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支付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支付协定
(1972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谊、合作和互相援助的愿望,并在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日签订的贸易协定范围内为发展贸易提供方便,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九七二年六月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议附表“甲”(智利共和国出口)中所列粗铜、电解铜、铜盘条的数量和上述协议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中所列锡、大豆的数量将不算在以下条款的规定之列。上述出口的有关支付将仍然按照目前现行的以自由外汇立即支付的办法办理。
  第 二 条
  所交货物的支付,同交货有关的费用,服务费和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支付,在智利共和国将由智利中央银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的智利中央银行将在其帐目中开列清算帐户,以协定中国货币人民币记帐,该帐户称为“中国人民银行协定帐户”。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在其帐目中开列清算帐户,以协定中国货币人民币记帐,该帐户称为“智利中央银行协定帐户”。
  上述帐户均为无息无费。
  第 三 条
  中国人民银行向智利中央银行的收款,应借记“智利中央银行协定帐户”,中国人民银行向智利中央银行的付款,应贷记“智利中央银行协定帐户”。
  智利中央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的收款,应借记“中国人民银行协定帐户”,智利中央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的付款,应贷记“中国人民银行协定帐户”。
  双方银行接到对方银行的有关通知后,应立即付款,而不受帐目情况的限制。
  第 四 条
  通过第二条所述帐户办理的付款包括下列各项:
  一、两国间相互交换的货物;
  二、偿还贷款;
  三、支付利息和其他贸易和银行费用;
  四、交换货物所引起的其他费用,如各种运费、仓储费、手续费、保险费、分保费、赔偿费、检验费、索赔和其他;
  五、向缔约国一方船舶提供的服务费、关税和港务费用,船舶修理费、装卸费和类似的费用;
  六、同技术援助和科学技术合作有关的费用,专家的居留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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