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雇用第三国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协议航班时,缔约另一方应允其凭有效护照入出国境,无需办理签证,但在机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应搭乘同一飞机离境。缔约一方应每年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一次上述空勤组成员的名单,包括出生日期和护照号码,名单上的人员如有更改,应于第一次入境一周前提出。
上述空勤组成员如不随同原飞机离境,应事先向缔约另一方申领签证;如由于气候、飞机故障等原因致使飞机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离境或空勤组成员临时患病而不能随同原飞机离境,亦应向缔约另一方补办签证手续。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1.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2.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3.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4.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5.调查事故情况;
6.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7.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8.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另一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