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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全国执行委员会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全国执行委员会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1974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全国执行委员会,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扎伊尔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三、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包机飞行,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由其负责向本国有关当局办理许可和答复。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扎伊尔共和国全国执行委员会指定国营公司“扎伊尔航空公司”,为各该方负责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等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三、缔约双方协议航班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第四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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