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四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的协定
(1973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促进相互经济关系和贸易的发展,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一九七四年相互供应的货物,按照本协定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协商后,货单可以变更或扩大。
第二条
本协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越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执行,并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根据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货单签订供应货物的合同。在合同中应该规定供应货物的品名、品质、规格、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
第三条
双方商定本协定所规定交换货物的价格应该以中越两国之间多年来在贸易中已形成的价格为基础,由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和同交货有关的从属费用的支付,通过双方国家银行办理。双方国家银行相互开立一九七四年度贸易专用人民币无息无费账户。
任何一方国家银行在接到关于根据中越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国家银行账户有无存款,都应该立即付款。支付手续由双方国家银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时间为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国家银行应该在一九七五年二月底以前将一九七四年度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后,立即转入一九七五年度的贸易账户。至此,一九七四年度的贸易账户即告结束。结算结果的逆差方应在一九七五年度以物资偿还顺差方。
根据本协定第二条所签订的合同到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交货的部分,可以在一九七五年度继续交货或根据双方的协议予以撤销。继续交货的货款和它的从属费用应该记入一九七五年度的贸易账户。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在每方国境内的关税,由各该方自理。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