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定期航空运输协定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其在保护民用航空安全,使其免遭非法干扰行为之害方面所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飞机的行为,和危及此类飞机、旅客、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并防止危及民航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各方应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和有效的措施,以保护民用飞机,并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他们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待某一特别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别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四、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飞机的事件或以非法劫持民用飞机相威胁的事件,或者发生危及此类飞机、旅客、机组、机场或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事件的威胁。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谈或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通过谈判所达成对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解决争端
  一、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任何争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如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求得解决,则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