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该空运企业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统计数据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来自和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承认证件和执照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以便经营协议航班。但缔约一方对另一国家向一方国民所颁发和核证的执照和合格证,如供在其领土上空飞行时使用,,则可保留不予承认的权利。
第十四条 使用出租飞机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取得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的情况下,可使用租自第三国并具有该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应在拟议飞行的三十天之前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并向其提供所租飞机的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