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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定期航空运输协定

  四、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六、有关经营协议航班的销售代理事宜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兑换和汇款应按当时实行的有效比价进行,不得加以限制。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二、缔约一方应为空运企业将其结汇款汇往缔约另一方提供便利。缔约双方应尽力协助及时办理结汇。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进出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入境、在其领土内停留、过境和出境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进出其领土和在该领土停留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载运的旅客、机组和货物。
  三、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不离开机场内为直接过境而设的区域的旅客,只采取非常简单的控制措施。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经营协议航班提供运力、班次和飞行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运输缔约双方领土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需要。缔约任何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装卸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对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的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装卸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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