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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定期航空运输协定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酒、烟草和其他拟在飞行中出售给旅客或供旅客使用的有限量的商品)以及其他准备用于或仅仅用于飞机的飞行或服务而留置在该飞机上的物品,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费外,下列物资也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一)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并装上飞机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数量合理的机上供应品,即使这些供应品拟在装上飞机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为检修、维护或修理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的零备件。
  (三)运入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的、供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燃料、润滑油和消耗性技术补给品,即使这些供应品拟在装上飞机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四)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上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补给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该方领土内卸下。这类卸下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补给品以及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补给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必要时应缴纳公平合理的保管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该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四、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方同样享受缔约另一方此种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据此在另一方领土内出借本条第一和第二款规定的物品,则本条规定的豁免应同样适用。
  第七条 代表机构,人员和销售代理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设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量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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