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为出租或取酬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一个地点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至该缔约另一方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三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按本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一经指定和获准,可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安排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和规定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要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