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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的协定

  第十二条 情报、文件和其他资料的使用
  一、在实施互助过程中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资料应仅供获取方海关当局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二、非经提供方海关当局明示同意,上述情报、文件及其他资料不得移交其他部门或移作他用,包括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保密
  一、经提供方海关当局请求,任何一方海关当局应将依据本协定实施互助过程中所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资料视为机密。此项请求的理由应予以说明。
  二、依据本协定所获取的任何情报、文件和其他资料,其机密性和公务上的保密性均应得到获取国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程序的保护。
  三、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妨碍请求方在其宪法或法律基本原则下的义务范围内,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或披露资料。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将任何此种披露事先通知被请求方海关当局。
  第十四条 协助的免除
  一、如一方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公共政策或其他国家利益,则该方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该项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方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并就其原因及对进一步处理该项事宜可能具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如被请求方认为提供协助将妨碍一项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程序,则可推迟给予协助。在此种情况下,被请求方应与请求方商定是否可在满足被请求方可能提出的条件下提供协助。
  第十五条 费用
  一、除专家费用和因提供非政府雇员的翻译人员所产生的费用外,双方一般应放弃对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如执行该请求需要或将需要支付巨额或特别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执行该项请求的条件及有关费用负担的办法。
  第十六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同意,双方海关当局应:
  (一)进行直接联系并各自指定联络官处理与本协定有关的事宜;
  (二)在协商后,颁布执行本协定所需要的内部行政指令;
  (三)采取协商一致的办法解决本协定在解释或执行中所产生的问题或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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