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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的协定

  第八条 没收财产的处置
  双方同意:
  (一)依据对财产、收益和工具拥有控制权一方的国内法律处置因提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而没收的财产、收益和工具;
  (二)在双方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任何一方可按双方商定的条件,将没收的财产、工具或因出售上述财产和工具所获得的收益转交给另一方。
  第九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上述请求所需的文件。如遇紧急情况,可接受口头请求,但请求方海关当局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所提出的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事项和理由;
  (四)已知程序涉及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事项和相关法律要点的简要陈述;
  (六)请求的答复时限和对联络方式的要求。
  三、请求应以中文或英文的形式提出。
  四、如提出的一项请求不符合本条所规定的要求,可允许请求方海关当局对其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执行请求。
  二、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按请求方海关当局的要求遵循特定程序,除非该程序与被请求方国内法律或通常作法相抵触。
  三、如请求方海关当局要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将为执行协助请求而采取行动的时间及地点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以使该行动得以协调。
  第十一条 档案、文件和其他资料的原件
  一、经请求,双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有关货物运输及发运的单证,此类单证应标明货物的价格、处置及指运地。
  二、经特别请求,上述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复印件应以适当的方式予以证明。只有在经证明的复印件法律效力不足的情况下,才应要求提供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原件。
  三、所递交的档案、文件和其他资料的原件应及早予以退还;被请求方或第三方对上述材料的权利应不受影响。
  四、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在其国内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授权其雇员在请求方境内进行的行政程序中以专家的身份出现,并出具可能被认为对上述程序至关重要的档案、文件或其他材料,或经过证明的上述文件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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