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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的协定

  一、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向另一方海关当局迅速提供其在正常执法活动中发现并有理由确信,在另一方境内将发生严重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情报。
  二、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关于下列事宜的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调查和惩处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情报,特别是关于新的作案手段或方法的情报;
  (二)一方海关当局查获的涉及另一方案件的有关私货来源、非法贩运路线以及新的从事走私活动方法的情报;
  (三)因成功地采用新的执法设备和技术而获得的观察资料或调查结果;
  (四)验放货物和旅客行李的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第四条 核查
  一、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通报关于下列事项的情况: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真实;
  (二)从请求方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三)运到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二、经请求,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情况应包括验放货物所适用的海关手续。
  第五条 关税计征
  一、一方海关当局,如确信在其境内发生了违法行为,可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予以协助,以保证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的正确计征。
  二、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尽快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供其所掌握的与货物的价格、归类、原产地及处置有关的档案、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在其权限和能力所及的情况下就下列各种情事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出监视报告:
  (一)参与或涉嫌参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的特定人员;
  (二)与或涉嫌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有关的特定货物;
  (三)用于或涉嫌用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的特定运输工具。
  第七条 调查
  应一方海关当局的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本协定所涉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或检查,包括询问专家、证人及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嫌疑人。如根据国内法的规定,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无权从事上述调查、核实或检查,则该海关当局可在其权限和能力的范围内提供所请求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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