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增加6个地点;
2)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增加15个地点;和
3)自二○○二年四月一日:增加20个地点之间,以及在附件一第一节(一)所规定的中国地点之间实行代号共享。
第三条 航线权利
《协定》附件一关于航线权利修改如下:
1.第一节(第一条航线)、第二节(第二条航线)和第三节(全货航线)的规定由以下第一节(美利坚合众国航线)和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线)取代:
“一、美利坚合众国航线
(一)第一条航线: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指定经营第一条航线的任何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航线上经营往返客货混合航班和全货运航班,并享有充分业务权:
自美利坚合众国境内一个或数个地点,经过东京或日本境内的另一地点,至上海、广州、北京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对定期国际飞行开放的机场中选择的另外两个地点。
(二)第二条航线: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指定经营第二条航线的任何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航线上经营往返全货运航班,并享有充分业务权:
自美利坚合众国境内一个或数个地点,经过任何中间经停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定期国际飞行开放的一个或数个地点,延伸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任何地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线
(一)第一条航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经营第一条航线的任何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航线上经营往返客货混合和全货运航班,并享有充分业务权: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或数个地点,经过东京或日本境内的另一地点,至安克雷奇、芝加哥、费尔班克斯、檀香山、洛杉矶、纽约、旧金山、西雅图、亚特兰大、波特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美国境内对定期国际飞行开放的机场中选择的另外两个地点。
安克雷奇、费尔班克斯和/或日本境内除东京、大阪以外的另一地点可作为本往返航线的技术经停点。
(二)第二条航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经营第二条航线的任何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航线上经营往返全货运航班,并享有充分业务权: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或数个地点,经过任何中间经停点,至美利坚合众国境内对定期国际飞行开放的一个或数个地点,延伸至美利坚合众国境外的任何地点。”
2.第四节(加班飞行)改为第三节。
3.第五节(日本业务权和美国中途分程权)改为第四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