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一九九七年至二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展品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十天运至展出地点。
  接待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和安全所需的技术条件,并通过展品目录、海报、请帖等做必要的宣传。

八、财务规定

  第三十六条
  短期访问人员,包括艺术团人员和随展人员的费用将按以下办法负担:
  1.派出方负担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逗留期间的住宿、膳食、零用金、国内交通和紧急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互派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派出方负担展品运至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运输费和保险费。
  2.接待方负担与举办展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海关提货手续费、场地费、广告费以及国内运输费。
  3.展品如有损坏、毁坏或丢失,接待方必须向派出方提供展品在其国内受损情况的有关材料,以便派出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三十八条
  派出方负担艺术团的布景、道具、乐器的往返国际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组织演出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计划规定交换的各种材料所需的费用(乐谱、剧本、教材、刊物、录音带、唱片、微型胶卷、图片等),以及这些材料的运输费将由送出方负担。
  第四十条
  明文规定以外的其它交流项目费用的负担办法,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自费访问的一切费用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可根据派出方的要求代订客房、飞机票或火车票、安排活动,为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九、最后条款

  第四十二条
  本计划不排除开展其它活动的可能性,包括经双方同意由派出方提出要求并负担费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计划自1997年1月1日起生效,于2000年12月31日失效。本计划于1997年9月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