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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两国的传统友谊,并在互利和相互尊重主权的基础上发展旅游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的基础上为长期合作发展旅游业创造并提供便利的条件。

第二条


  为促进中、老两国的旅游业,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的基础上,为各自国家的公民赴对方国家旅游提供方便,并鼓励第三国公民赴对方国家旅游。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指定老挝国家旅游局为执行本协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合作规划。

第四条


  双方将在各自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基础上,互相为对方在本国设立旅游代表处提供方便。上述代表处除开展有关旅游宣传和宏观管理的协调合作联系外无权进行任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双方主管部门将在旅游管理方面进行合作。

第六条


  双方将互派高级代表团和专家组开展必要的经验交流和考察。双方同意就开展旅游人才的短期和长期培训进行协商与合作。

第七条


  任何一方均可书面要求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经双方同意的修改或补充的内容,自双方商定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双方在执行本协定中的一切争议须经谈判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老挝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何光 (Wei)        苏塔旺·高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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