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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二、从遇险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物料,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岸上临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提供方便。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物料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
  第十四条 协助、建议和信息
  缔约双方按照适用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并在其能力范围内,根据要求相互提供有关商业航运和相关海运事务方面的协助、建议和信息,包括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消除船舶污染、海上搜救以及人员和海员培训。
  第十五条 税收和汇兑
  一、有关两国航运公司的税收问题应遵照缔约双方于1996年6月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相关规定执行。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从事国际海运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
  三、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设立的航运经营性机构或代表机构从事经济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支出的花费可以用当地货币结算。上述航运经营性机构或代表机构支付当地费用后的余额,可以按交易当日银行的兑换率自由汇寄出国。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
  缔约一方的航运公司或企业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航运代表机构或经营性机构。这些机构的活动应符合所在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与其他组织和条约的关系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作为其它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或条约成员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协商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任何其它建议。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如果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生效、修改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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