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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第十条 船员出入境和过境
  一、缔约一方的船员,因登船、转船、被遣返或因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它原因,如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海员身份证件,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通过该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缔约各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领土的权利,即使该船员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身份证件。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相互联系和会见
  缔约一方船舶的船长或其指定的船员与本国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在履行所在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后,可以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二条 船舶内部事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二、除非应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否则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应干涉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也不应对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该缔约一方领土或其国民;
  (二)船上违法行为的后果危害了该缔约一方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一方为取缔非法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措施。
  三、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它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采取强制性措施或正式调查,应事先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其本国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海难事故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它事故,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向该船船员和旅客提供与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救助和协助,并尽快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在对遇险船舶和货物实施商业救助及处理海难事故时,应遵循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确立的原则,在收费上不应有任何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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