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缔约双方的海洋船队,满足缔约双方外贸运输的需要;
(三)保障包括船舶、船员、旅客、货物安全在内的航海安全和环境保护;
(四)加强业务、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五)在国际组织活动及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流信息。
第五条 船舶在港口的待遇
一、在进港、使用这些港口的基础设施和海运辅助服务,以及相关的收费、海关手续、安排泊位及船舶装卸设施方面,缔约一方对于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应继续给予其与本国船舶相比不歧视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支付的港口规费和使费应按照缔约另一方适用的国内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六条 便利运输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快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包括使用处理船上污物的接收设施方面的手续。
第七条 船舶证书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主管当局为其颁发的国籍证书和其它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吨位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应重新丈量。发生以船舶吨位为基础的收费,应以上述吨位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八条 船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方船员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拉方船员的身份证件为:“海员服务证”。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持有的由该第三国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在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在该船被雇佣的证明。
第九条 船员上岸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如船长已按照所在港口的规定向港口有关当局递交了船员名单,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在港口所在城镇上岸,毋需办理签证。
二、生病的船员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住院治疗,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许其在住院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及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回国或到该缔约另一方的其它港口上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