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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在海运领域的合作,恪守缔约双方均执行的有关海洋运输的国际协定,在平等互利、航运自由和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一词系指按照缔约一方国内法律在其登记机关登记,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本词不包括:
  -军舰;
  -捕鱼船;
  -科学考察船;以及
  -其它为非商业目的建造和使用的公务船舶。
  二、“船员”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航运公司”一词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实体:
  -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并设有总机构;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
  四、“港口”一词系指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
  五、“主管当局”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在拉脱维亚共和国为:运输交通部。
  第二条 经营权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沿海运输
  一、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以及缔约各方根据其法律为本国组织保留的活动,例如在本国领海和内水进行的拖带、引水、救助及港口服务。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不视为沿海和内河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合作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缔约双方的海运和港口组织和企业之间,包括但不限于,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缔约双方海运和港口的发展,消除有碍此领域发展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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