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七、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应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一方提出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一旦投资者已决定将争议提交相关缔约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上述两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但是,已将争议提交国内法院的投资者,如果在法院对争议事项作出判决前根据该缔约方法律撤诉的,仍然可以提交争议于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仲裁庭。
  三、仲裁裁决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在内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
  四、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第十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应及时公布,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公众可获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可能产生影响的法律、法规、程序、行政裁决、可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及国际协定。
  二、本协定不应要求缔约一方提供或允许获得与特定的投资者或投资有关的任何机密或私人信息,披露该信息将妨碍法律的执行或与保护机密的法律相违背,或损害特定投资者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十一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二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第十三条 磋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