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财务规定:
(1)派出方负担所派团组和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接待方负担对方代表团和人员的住宿、膳食、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提供必要的包括药品在内的免费医疗,发给零用费;
(3)在必要的情况下,接待方负担来访者的机场费。
第三十六条
互派艺术团组的财务规定:
(1)派出方负担艺术团组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往返运费;
(2)接待方负担对方团组的住宿、膳食(包餐;演出时提供点心和饮料)、配备翻译、与访问内容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市内活动时应配备专车);为确保演出所需的组织和宣传工作的费用;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提供必要的包括药品在内的免费医疗;发给零用费;
(3)在必要的情况下,接待方负担来访者的机场费。
第三十七条
互派展览的财务规定:
(1)送展方负担将展品送至接受方首都的往返运费及保险费;
(2)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费及保证展出所必需的组织宣传和技术费用;
(3)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互派留学人员(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和大学语言教师的财务规定:
(1)派遣方负担留学人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入学和学成回国时首都至学习地点间的往返旅费。
双方根据对等原则向在本国学习期间的奖学金生提供相应生活费和学费(含住宿、用膳、医疗保险、市内交通、零用费等)。
(2)派遣方负担教师本人及其家属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托运费(包括休假);接受方负担教师本人及其家属和一名十二岁以下子女从首都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并根据教师的职称、学位、学术和教学水平支付月工资。双方免费提供适当的住房,必要的免费医疗及因工交通费,并负担暖气、水电和煤气等费用(或包括在工资内)。
第三十九条
本计划自双方呈上核准并经外交途径确认之日起生效,至一九九七年年底有效。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