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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经友好磋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卫生、医学、科研和教育机构之间,在互利的基础上,在各自权限的范围内开展直接合作,并优先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
  (一)卫生政策和研究;
  (二)医学教育和科研;
  (三)卫生监督;
  (四)疾病防治;
  (五)医疗卫生保健服务;
  (六)妇幼卫生;
  (七)传统医学。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其能力所及和现有条件下,鼓励开展:
  (一)互派专家和考察组;
  (二)出席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性专业和学术会议;
  (三)共同举办学术研讨会;
  (四)经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活动中开展双边卫生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相互向对方人员的入境、逗留和出境提供各项方便条件;并对根据本协定而确定的交流规划的实施所需器材设备的进口,提供各项合理的方便条件。

第五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定期商定合作计划,以便就具体合作的形式、内容、方法和条件达成共识,并为其实施而确定财务计划。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一切交流和其他形式的合作,均应依据两国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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