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正常而合理地对国际航班运营所施加的、源于法律和规章的条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如果缔约一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发给本条第四款中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中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相应的经营许可,不应拖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自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或暂停
一、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其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或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章;或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或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出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时应遵守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此种航空器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和货物进出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特别是有关护照、海关、健康和检疫手续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所载的,进出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机组和货物。
三、对直接过境的旅客至多应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及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六条 豁免关税和其它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