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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失效]

  第三十二条
  双方广播组织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台与捷克斯洛伐克广播电台间的合作协定》以及根据北京电台和布拉格电台签订的对外广播合作工作议定书进行合作。
  第三十三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唱片总公司和捷克斯洛伐克苏普拉风唱片公司在已签订的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六、科 学

  第三十四条
  双方将根据中国科学院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学院一九八八年六月二日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学院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社会科学合作协定,以及这些协定的有关执行计划,支持进一步发展和加强科学交流。

七、档 案

  第三十五条
  双方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与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生活环境部档案局、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生活环境部档案局之间的合作,特别是在本国现行规章制度范围内,通过交换科学情报、专业档案出版物、杂志、微缩胶卷和档案文献影印件进行合作。

八、体 育

  第三十六条
  双方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体育协会中央委员会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关于体育运动合作协定和其年度议定书进行合作。

九、卫 生

  第三十七条
  双方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签订的协定及其计划,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社会事务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社会事务部之间进行相互合作和交流。

十、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代表团、组的一般规定:
  1.派遣方应将所派人员的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三个月通知接待方;
  2.接待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在五十天内就所推荐的人员和接待日期向派遣方作出答复;
  3.派遣方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至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前三十天将确切的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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