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对在其国境内遇险的缔约对方的飞机提供可资利用的技术设备并采取适当的协助措施。同时缔约一方认为必要时,得要求缔约对方,在其主管当局的管制下,采取搜寻和营救措施。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国境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显示飞机有重大损坏时,缔约对方应按其规章着手调查失事情况。负责调查失事情况的一方应将调查结果的报告通知失事飞机所属的一方。失事飞机所属的一方可以指派观察员一人或数人协助调查。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应促使其民航当局及指定空运企业进行经常的联系,并保证在遵守本协定原则和履行本协定条款方面保持密切合作。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如欲修改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可以要求缔约对方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双方磋商而达成协议的新条款或修改后的条款应即生效。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缔约双方间所有关于本协定所作的换文应视为本规定的组成部分,所有对本协定的引用亦应包括上述附件和换文。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附件和有关换文的解释或援用发生任何争执,应本着友好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进行协商和谈判加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协定生效一年后的任何时间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以书面通知缔约对方。
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经缔约双方在期满前三个月协议撤销上述通知。
本协定于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金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柬埔寨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航线:
由中国--经停越南民主共和国、老挝和经柬埔寨王国政府事先同意的任何第三国境内的任何地点--到金边和柬埔寨的另一点--再到马来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和经柬埔寨王国政府事先同意的任何第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