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一、规定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所征收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并应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较经济的经营成本和合理的利润。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共同或相等的航线或航段上的运价应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二、规定航线上及其航段上的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一最低水平并报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同意。双方空运企业间如对运价最低水平不能取得协议或不能得到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同意时,缔约双方应设法相互达成协议。在对运价最低水平作出任何新的决定以前,缔约双方已协议的运价最低水平应继续适用。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各该方为国际飞行所规定的国籍和登记标志、登记证、适航证、航行记录簿、无线电通信设备使用许可证、机组和旅客的名单以及货物、邮件的舱单。空勤人员应具备其所属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有效执照和合格证明书。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所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文件应予承认,但发给或核准此项有效证明书和执照的要求应不低于发给或核准一方的民航当局随时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其机长和其他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各该国公民。
第七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的飞机在使用机场或航行设备时可能征收或准许征收的费用,不应高于其从事同样国际航线飞行的本国飞机所付的费率。此项费率应予公布并通知缔约对方民航当局。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应遵守缔约对方有关民航飞机从事国际飞行时入境、出境和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禁区、限制区的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现行的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如入境、放行、海关、护照、移民、防止疾病传播、检疫、飞机检查等,都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对方飞机及所载运的空勤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在执行上述法令规章时,应避免造成对缔约对方飞机一切不必要的延误。
第九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在缔约对方国境内进行技术维护检修时,缔约对方应予以一切可能的协助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应安排解决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在本国境内所需航空燃料、润滑油的供应。如缔约一方无法安排解决缔约对方所需的航空燃料、润滑油的供应时,应由缔约对方自行运入其所需的航空燃料和润滑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