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一年度易货贸易议定书
加纳共和国国家经济合作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各自国家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如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规格和交货期与两国国民经济相符,加纳共和国国家经济合作委员会保证在1989到1991年内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付本议定书附表“甲”所列的商品。
第二条
如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规格及交货期与两国国民经济需要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保证在1989到1991年内分别向加纳共和国交付本议定书附表“乙”所列的商品。
第三条
附表“甲”、“乙”所列商品的交付由两国的授权机构根据现行国际市场价格签订商业合同并实施。每年缔约一方进口商品价值应与缔约另一方进口商品价值相等。在1989到1991年每年内成交的进出口合同应在6个月内签订完毕。有关交货的商业细节在上述合同中加以规定。接本议定书成交的有关单据均以美元表示。
第四条
双方应推动并促进附表“甲”、“乙”所列商品的相互交换,对未列入附表“甲”、“乙”的商品无限制之意。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成交的商品付款将通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中国银行和代表加纳共和国政府的加纳银行在各自互设的特别美元帐户内支付。双方银行开设的帐户均应是无税、无息和无手续费的。
第六条
为执行本议定书第五条,中国银行和加纳银行将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就银行细则达成协议或将现有的银行细则延长。
第七条
截止1990年7月31日,如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的帐户有差额,债务方应在3个月内继续提供商品。如3个月后仍未能偿还差额,债权方将要求其以美元清算。
第八条
1.到1991年7月31日,特别美元帐户将进行结算,顺差由债务方在3个月内继续提供商品来补偿。
2.如果3个月内,债务方不能解决平衡,债权方将要求以美元清算。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