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对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一方发现问题时有权将受感染的限定物退给出口方,或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适当的检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二、对于被扣留、被拒绝入境或被销毁的限定物,出口方可以请求在样品分析的基础上对检疫结果进行复核,有关费用由出口方负担。
第六条
一、双方应当进行两国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法规交流,包括提供官方检疫性有害生物清单,将上述材料及其修改情况,自公布之日起六十天内通知对方。
二、相互及时通报有关本国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传播和防治方面的信息。
三、交换植物保护和检疫方面的专业期刊、专题文章和重要出版物。
四、鼓励、促进在植物保护和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一、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在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二、双方共同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进口商品的有关规定。
三、共同检疫的地点、检查程序、检查条件和日期由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
四、经事先协商,东道国承担对方专家在实施共同检疫时在东道国发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国际旅费由派出方承担。
第八条
本协定的主管执行机构分别是: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伊方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农业部。
第九条
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将由双方的执行机构协商解决。如未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国际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并根据第十二条的程序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必要的国内程序,并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