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伊历一三七八年三月七日第840号照会,内容如下: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确认,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谅解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领事官员和工作人员以五人为限。
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五、双方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通过友好协商和谅解解决两国间的领事事务。
上述协议,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就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