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该依照本协定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一九八○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八○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应该根据两国政府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它从属费的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互相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清算账户。两国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也在本账户内清算。
两国银行,当接到一九八○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账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对办理上述账户的详细手续由两国银行商定。
依照本协定所订立的合同,价格以清算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第五条
在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一年瑞士法郎清算账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一年协定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价款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一年的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