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条
双方依照本协定交换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互相开立无息无费卢布清算帐户,用以支付双方按照本协定交换货物的价款和有关的从属费用(运费、劳务费、保险费等)以及双方国家银行同意的贸易性的其他费用和非贸易性的费用,但根据其他协定记入专门帐户的付款例外。
任何一方国家银行,当接到一九六九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关于付款具体办法,应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一九六九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或合同内规定。详细手续,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和匈牙利国家银行间的协定内规定。本协定在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为履行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 七 条
为共同监督和考核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双方应该委派代表,每年会谈一次,以便提出有关交换货物、支付平衡、扩充货物表和其他问题的建议。
第 八 条
在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国家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七○年二月底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七○年协定的卢布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 九 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合同继续交货外,自一九七○年三月一日起失效,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七○年度订货处理。
第 十 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根据两国政府的愿望,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双方应即进行商讨关于下年度的协定事宜。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八月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工农革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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